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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分之一的错案就是百分百不公平与湘高法刑监字第51号现公平正义残缺!

  万分之一的错案就是百分百不公平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湘高法刑监字第5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彻底脱离事实根据背离实事求是惊爆公平正义极度残缺
  1:湘潭县政法委书记牵头的公检法联席会议拍板定调定罪定案模式脱离实事求是原则就是公平正义的残缺   
  当事人2001年8月7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2月28日才收到第一个起诉书【超期羁押近2年。起诉书集资额46万,法院最多能判一年徒刑】;为追求政绩的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县政法委贺顺恒书记2003年3月7日牵头公、检、法联席会议拍板定调定罪定案【已关押2年了,只判一年岂不是笑话,必须把罪行搞大一点,保证能判3年以上】;据此联席会议精神,2003年3月18日湘潭警方要求下邵阳警方移送一个近6年前的已协商赔偿22万罚款3万元销售假冒商标商品案。2003年4于28日县检察院拼凑第二个起诉书【此起诉书集资额改为380多万,比第一个起诉书增加8.4倍,另为保险起见加进了6年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根据这个起诉书法院判决并执行了三年有期徒刑,超期羁押问题解决了,定罪率高了,光辉政绩有了】。公检法联席会议背离实事求是原则定罪办案!公检法各方都把政法委摆前头,有尚方宝剑!整个办案过程就变成了公式化一条龙的填表过程!这种权力机关以权力介入司法审判程序,人为罗织罪名加长刑罚,借以掩盖超期羁押问题轻而易举得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残缺。毁了当事人后半生及全家。省高院不可能不能明辨是非,而是放纵公平正义极度残缺。
  2:湖南高院不调查不看当事人提供的最新证据,非承包经营却脱离事实根据裁定为承包经营
  湘潭县工商局2001年8月16日给有关办案单位提供了一个“关于湘潭县教育服务公司经济性质认定意见”,其中认定企业经营管理情况:企业从1989年至1999年实行承包经营管理,并签订了合同,由承包人郭志强向教育组上交一定的管理费。事实:企业1989年虽与主管部门签有三年有效期的承包合同,但主管部门1990年取消承包经营,改为企业目标管理责任模式,后十多年每年企业都与主管部门签有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故百分之90以上时间里申诉人不是企业承包人。而且1989-1990这仅有的一年承包期不在以后教师内部集资发生期间内。省高院对申诉人提供的历年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视而不见,竟然根据湘潭县工商局这样一个违背客观事实的认定意见认定当事人系公司十多年的承包人,不调查不看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非承包经营却脱离事实根据裁定为承包经营。法律威严之下放纵公平正义极度残缺。
  3:省高院背离实事求是违背公平公义容忍冤假错案存在
  做出集资决定和发出通知并提供行政盖章担保的主体是湘潭县易俗河区联校;执行集资决定的主体是湘潭县教育服务公司,具体经办人有专干吴秋元老师以及公司其他人员,申诉人为指定的法人代表,不负责具体办理。集资用途是用于发展教育服务公司本身;教育服务公司收益实行“三三四”制度,即30%上交联校,30%作为职工福利待遇,40%作为公司发展基金。教育服务公司是湘潭县易俗河区联校为发展勤工俭学而开办的集体企业,资产归集体所有。申诉人系教育局联校委派到教育服务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任职期间享受公办教师待遇,由联校发放工资。这种用于教育服务公司发展的定向的对象确定的法律无明文规定有罪的非罪教师内部集资行为与跟上述事实没有任何牵连的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明明不可相提并论,省高院却混同看待系背离实事求是违背公平公义,容忍冤假错案存在,放纵公平正义极度残缺。
  4:省高院背离实事求是违背公平公正武断冷酷驳回正当合法申诉
  教育服务公司的所有集资借款对象均系其特定的社会关系人,即联校辖区内的老师及极少部分老师熟悉的亲友,集资对象系定向的确定的。显然,申诉人所面向的集资借款对象并非社会不特定公众,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目标主体。按集资发生年代仅属于特定社会环境下企业一种不规范的违规操作行为,故原判决裁定明显属于疑罪从有的余地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重大错误,省高院却背离实事求是违背公平公正武断冷酷驳回申诉人的申诉,放纵公平正义极度残缺。
  5:省高院对法律溯及力释义理解适用明显误解    按201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湖南省高院认为解释施行于原审裁判发生效力以后,没有溯及力。 咋一看好像很对,其实不然:新解释“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如果有旧解释“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则可以没有溯及力。但从来没有“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样的旧司法解释。则:
  a:有溯及力。
  b: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有罪的即属于无罪。既然没有“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有罪法律规定,则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是无罪行为
  c: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 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此页第14行规定,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法律规范可以有溯及力。
  所以省高院应该核实新旧司法解释概义均系非罪行为故对法律溯及力释义理解适用明显误解。
  6:省高院割裂前因后果关系违背公正公平正义    湖南省高院认定集资行为发生在1995年6月30日后与事实相违。没有主管部门1993的集资决定,通知和连续集资,哪会有1995年6月30日后的集资!【主管部门一直没有停止集资的任何决定和通知,虽个别企业人员变动但企业属性没有任何改变的情况下】把时间割裂开来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割裂前因后果关系违背公正正义,造成公平正义极度残缺!    7:省高院无异于自毁公平正义的法律天平    省高院说“即使是单位犯罪,你也应以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看上去此话合法,但问题是:单位与个人犯罪均不成立,换句话说,岂不是不管你千有理万有理,哪怕是千冤万冤就是要加罪于你。硬性死死追究既无决策权又无决定权且被动的执行者,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7}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注册资金不足五十万,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该企业注册资金34.5万元】,实际上没有法人资格的申诉人一个小萝卜头的刑事责任,而拥有决策权决定权的官员们却秋毫无损,省高院无异于自毁公平正义的法律天平造成公平正义残缺!    8:湖南省高院无视重复处罚错误容忍冤假错案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1998年元月后申诉人被刑事拘期间,其所在公司与办案机关及邵阳市酒厂三方共同协商同意,以一次性经济补偿另外罚款的方式处理本案(即一次性赔偿厂家22万元、向办案机关缴纳3万元罚金),所在公司当时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故邵阳市酒厂撤回了该案。邵阳公安局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因为生产商没有归案当时不能结案,【注:没有结案非申诉人过错】。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一开始也就没有打算再追究申诉人的刑事责任的意思。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取保候审期满后,公安机关应当解除(变更)强制措施,并依法撤销(侦办)案件,即要么依法自行撤销案件,要么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侦结案件。所以该案是应该撤销的。外地公安处理过一次的放弃的侵权类危害程度不大的同一经济案子,7年后再判一年徒刑再罚款2000元的做法与当事人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明显不该混为一谈?省高院混为一谈看待无视重复处罚错误容忍冤假错案造成公平正义残缺!
  9:湖南省高院对追诉期限理解适用错误造成公平正义极度残缺      
  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84页第三自然段针对《刑法》第八十八条强调“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故申诉人没有逃脱和躲避侦查和审判情节.是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追诉期过,则追诉权归于消灭。既然判一年又已过7年则确属追诉权归于消灭的违法判决。湖南省高院维持此判决是对追诉期限理解适用错误造成公平正义极度残缺。
  最高法周强院长“万分之一的错案就是百分百不公平”说法与湖南省湘高法刑监字第51号裁定惊爆公平正义极度残缺形成鲜明对照,极不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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